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唐李秀雲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
行)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員工在職證明書1份、薪資證明單1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6,57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630,720元,清償成數為35.66%,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不動產房地各一筆(下稱該房地),每月需支付7,596元房貸費用,無需其扶養之人等情,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足憑。本件債務人原稱其子女每月資助其生活補助6,000元,惟債務人於98年6月12日具狀陳稱因其子女亦有負債,無法再給予資助,然因債務人之該房地係供全家人居住,故房貸費用由全家人平均分攤,以債務人一家四口計算,債務人每月分攤房貸費用1,899元。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54歲,尚處於勞動年齡亦有工作收入,確實不需仰賴他人扶養,而其所述房貸費用由全家人分攤亦屬常情,故此部份堪信為真實。
三、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衡量標準,債務人將其每月薪資15,000元扣除上開房貸費用及必要生活費後,提出每月還款6,570元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王立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