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酒精燈壹個、玻璃球試管貳支、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
0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於96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其內之殘留物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8年
6月2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殘渣袋本身,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酒精燈1個、玻璃球試管2支、吸管1支及吸食器1個,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