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淨重肆拾肆點零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共計淨重44.00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
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844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大麻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鑑定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合計毛重44.0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384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為違禁物無訛。又因扣案之包裝袋3只分別與袋內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上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