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
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壹點柒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月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甲○○因於民國94年4月22日因羈押入桃園看守所時,為看守所管理人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1.71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塑膠袋實秤毛重1.711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7月12日管檢字第0940006125號檢驗成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誒戒毒偵字第
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重1.711公克)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