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1日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52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紀錄(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見猶未警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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