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崁往龜山方向行駛,於96年3月29日16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口時,自後追撞在前行駛而由 王水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方乙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3毫克,並因而肇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40日,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7條規定,減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