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全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凌晨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因退換貨問題而不滿該超商店員 陳彥宏 之處理態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右拳毆打陳彥宏之臉部及頭部,再以右手勒住陳彥宏脖子十餘秒,致陳彥宏受有臉部鈍傷、頸部挫傷(腦震盪)、唇部挫傷、膝部擦傷、左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全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本院調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方式,竟率然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不可取;暨其動機、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