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乘機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佃因犯乘機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侵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5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於105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6年
3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5月26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乘機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侵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5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於105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06年3月17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5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三、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為前案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105年3月5日(見前案判決書所引起訴書之記載),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則在106年3月17日,二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1年之久,且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罪手法、型態、所侵害之法益性質,亦彼此殊異,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並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全無改過自新之意,或非使其受前案之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不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卷內現存資料復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