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六五、三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任職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原設址彰化縣彰化市,七十九年間遷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四樓,下稱「彰化車鑑會」)擔任技士,明知依前台灣省交通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八六交人字第三六七0八號函訂頒「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府人字第一六0七四四號函訂頒「台灣省政府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規定,及交通費請示單說明所標示「現居地址」,係以員工實際居住地址為準,且依「台灣省政府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三條第㈢項規定「員工居住所距辦公處所三公里以內者,不得報領交通補助費」。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以彰化縣○○鄉○○村○○街○○○巷○○○號為住所,距離其辦公處所之彰化車鑑會未達三公里,於上班日數內並無實際往返苗栗縣苑裡鎮舊宅之通勤事實。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按月在「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員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之上(下)班起訖地點欄,虛偽填載「沙鹿-彰化-花壇」之通勤地點,以加油單據,黏貼在彰化車鑑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簽請申領交通補助費,使彰化車鑑會之秘書室、會計室等會核單位人員疏未注意核章,致彰化車鑑會陷於錯誤,准予核發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三十五元至三千零九十一元不等之交通補助費,迄九十一年四月間止,被告共計詐得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之交通補助費。嗣經台灣省政府政風室接獲檢舉,函送偵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繳回上開詐得之交通補助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被告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刑(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具備公務員身分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因任職於彰化車鑑會,擔任技士之職,渠明知實際住居之彰化縣○○鄉○○村○○街○○○巷○○○號,距離所任職之彰化車鑑會,未達三公里,於上班日數內並無實際往返苗栗縣苑裡鎮舊宅之通勤事實,依規定應不得報領交通補助費,乃以虛載交通費印領清冊及在彰化車鑑會黏貼憑證上黏貼加油單據之方式,據以申請交通補助費,使彰化車鑑會陷於錯誤,按月准付二千七百三十五元至三千零九十一元不等之交通補助費等情,如果無誤,被告所以得依上開規定向彰化車鑑會申領交通補助費,係因其任職於該鑑定委員會之故,倘其未擔任該職務,自無向彰化車鑑會申領交通補助費之機會可乘,亦即被告所以得詐領交通補助費,雖非利用其擔任彰化車鑑會技士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然仍係利用其該項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向其任職之機關詐取財物,自應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理由以被告既係彰化車鑑會之員工,其以居住所距辦公處所逾三公里為由,申請核發交通補助費,與渠擔任彰化車鑑會技士或兼任人事稽核等職務,無任何條件關連,要難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交通補助費,自不能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乃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以普通詐取財物罪刑,此項法律見解,不無可議,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係以前台灣省政府移送偵查資料中,關於申請交通補助費之簽呈,係由各申請人自行簽擬後,會簽會計、總務單位,再由秘書核轉主任委員核准,其中並無被告造冊簽稿等公文書存在;另依審計部提供本件相關交通費報銷資料影本,其請領交通費之程序,係由各申請人自行蓋章擔任經辦人,於黏貼憑證用紙黏貼支出交通費之證明(如購買通勤月票證明單、加油發票等)後,經彰化車鑑會內部人員互為驗收或證明,再交會計人員、秘書、主任委員核章,准予請領後,再於交通補助印領清冊蓋章領款,由各申請人之立場觀之,其於黏貼憑證用紙經辦人欄,及印領清冊蓋章,係分別表示申請及領取交通補助之意思,僅屬私文書,因認所為應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可言,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見原判決第七頁)。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任職彰化車鑑會技士,為詐領每月之交通補助費,乃按月在「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員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之上(下)班起訖地點欄,虛偽填載「沙鹿-彰化-花壇」之通勤地點,以加油單據,黏貼在彰化車鑑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簽請申領交通補助費等情,則被告既依法令服務於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所屬彰化車鑑會,擔任技士之職,而有其法定之職務權限,應具公務員身分,職是,渠為向服務機關申領交通補助費所填製之交通費印領清冊及黏貼憑證,自係本於其公務員身分及該項任職之事實而為,就其文書作成主體之身分及內容而言,能否謂非其職務上所製作,即非無疑。此與私文書係其作成名義人基於個人私人地位所製作者,自屬有別。原判決事實既認被告為詐領交通補助費,乃在其任職之彰化車鑑會印領清冊為虛偽填載,理由內復謂其僅屬私文書性質,未免前後不一,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又被告所犯法條,起訴書雖應記載,但法條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某部分犯罪事實,縱令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由 陳桂子 先向彰化客運取得空白之『購買通勤月票證明單』,再每月填寫虛偽不實之通勤搭乘起迄地點,其中 張紹雄 為『南投-彰化-花壇』,甲○○為『台中-彰化-花壇』,並加註金額」(見起訴書第二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並認被告與陳桂子、張紹雄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陳桂子實行上開行為,則上開以不實事項載入彰化客運「購買通勤月票證明單」之事實,應認已經起訴;從而陳桂子究係如何取得空白之彰化客運「購買通勤月票證明單」﹖該購買通勤月票證明單究係何人有權製作﹖陳桂子有否該購買通勤月票證明單之製作權﹖關係被告就上開起訴事實應否擔負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罪責,自有查明審究必要,本院於第一次發回時,對此已予指明。原審於此次更審判決對之仍未加論斷、說明,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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