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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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79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通訊處所同上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係向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乙○○住所即臺灣省新竹市○○路○○號7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乃依法為寄存送達,於95年6月20日寄存於新竹市埔頂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72頁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於合法寄存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故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即95年6月21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5年7月1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5年7月2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