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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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8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8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稱之再審情事與再審事由構成要件顯不符;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獎懲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6年度裁字第3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僅受1次申誡,仍未達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之重大影響程度,原裁定理由實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基上,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文,原確定裁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於抗告狀所列舉之司法院解釋關於「特別權力關係」下,當事人仍得請求行政救濟之證據,未置一詞,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不服之對象係申誡處分,顯非屬於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所稱對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造成損害之範圍,亦非同院釋字第483號解釋所稱之「調任」,顯無適用該二號解釋之餘地,原確定裁定無適用該二號解釋,顯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聲請人以該二號解釋指摘原確定裁定違法,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又裁定不備理由,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聲請再審,亦不合法。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其餘於聲請狀中就事實經過之敘述及對原處分之指摘,與原確定裁定是否具再審事由無關,不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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