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79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蘇嘉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以上訴人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其所有金富順36號漁船,經查獲由船長 呂瑞慶 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進入臺灣地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酌情裁處撤銷並收回上訴人原領漁業執照,洵屬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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