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敦股被告蔡旻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助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晚間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以下省略南投縣○○鎮○○○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成功路1段659巷35號西側約15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雖無照明,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行走於道路旁之行人告訴人 洪健遠 (洪健遠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暫時性記憶喪失、頭皮撕裂傷、臉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臀部及髖關節挫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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