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敦股被告吳祥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祥維為順捷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其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以下省略南投縣○○鎮○○道台三線235公里路段操作挖土機施工後,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行駛管理之各項規定,而汽車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貪圖一時便利,貿然將挖土機停放在集山路3段與公所路交岔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並離開該處。嗣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告訴人 陳亮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集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而駛至該處之際,不慎撞擊停放該處之上開挖土機,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開放性骨折併皮瓣缺損、左側顏面骨骨折、菌血症、第五腰錐及第一薦錐化膿性脊髓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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