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李瑞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東源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939元,聲請人特發函向相對人之戶籍址催告相對人給付,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招領逾期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通知函信封上收件人即相對人地址為「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該通知函並非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所發,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通知聲請人7日內補提向相對人李東源之戶籍址「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寄送意思表示通知之文件、郵寄意思表示通知之文件遭郵局退回之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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