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6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一號
原告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四九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UVWHIT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髮膏、髮乳、髮水、髮油、髮臘、噴髮膠水、泡沫髮膠、造型髮膠、護髮劑、護髮乳、面霜、冷霜、化粧水、潤膚油、潤膚膏、珍珠膏、香水、香水精、古龍水、乳液、脂粉、粉餅、粉條、粉膏、水粉餅、蜜粉、腮紅、胭脂、口紅、護唇油、護唇膏、粉底霜、按摩霜、敷面霜、清潔霜、清潔乳液、護手膏、護手乳液、眼影膏、眼影筆、眼線膏、眼線筆、睫毛膏、防晒油、防晒膏、防皺霜、美白霜、摩砂膏、指甲油、爽身粉、眉筆、去光水、化粧棉、肥皂、香皂、藥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洗衣粉、潔領精、洗潔精、洗碗精、去污粉、去污液、洗衣劑、洗浴乳、洗浴泡劑、沐浴精、清潔漂白劑、洗髮精、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粉、洗髮乳、洗髮劑、潤髮乳、潤髮精、洗衣用衣服柔軟劑、漂白水、燙髮液、捲髮直髮液、染髮劑、染髮定色劑、髮用染白劑、毛髮脫色劑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
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系爭「UVWHITE」商標係無任何涵義之文字,固然「UV」為英文「ULTRAVIOLET」之縮寫,其意為「紫外(線)的」,加上RAYS才是紫外線。而「WHITE」為「白色」,二字讀起來為「紫色之白色」,與化妝品根本無關,亦非說明文字。惟再訴願決定無任何證據證明,即認「難謂與商品之說明無密切關聯」,且以原告所提之證物無日期證明,然原告所送之證物確係包含臺灣地區,皆有日期,再訴願機關顯然誤會。原告自一九九○年即在臺灣使用系爭商標迄今,且花費極高之廣告費,產品優良為消費者所喜愛,迄今已進入第九年。原告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即向被告申請註冊,申請案號為七五(五四二八○)及七五(五四二八一),卻遭否准,列為核駁第一一九三七七及一四○六八九號。原告乃重新註冊,於再訴願中提出:「UVWHITE」商標在香港、泰國、印尼、馬來西亞、韓國、新加坡、日本均已註冊,獨在臺灣認為描述性文字。並檢附進口臺灣之發票、一九九五至一九九八年在亞洲銷售「
UVWHITE」統計表、重要廣告冊包括一九九○年七月號、一九九一年九月號之臺灣儂儂雜誌、台灣哈潑時尚台北國際中文版一九九二年五月十日號、一九九四年十月號JASMINE(TaiwanesePress)及其他在香港、日本、中國及台灣之廣告影本。「UVWHITE」產品於全台灣各大百貨公司之一樓「資生堂化中品」專櫃為主力推銷產品,電視廣告亦甚多,乃婦女皆知,由於產品優良,為消費者所喜愛。而同業從無使用此商標,早已具識別能力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要件,應准予註冊,且無任何廠商使用「UVWHITE」作為說明文字,足證非說明文字。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知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本件適用之法規原為八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商標法,該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本案適用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增加但書為:「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適用名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為:「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符合前項規定。」商標法既已修正,原告之商標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准註冊,何況「UVWHITE」並非化妝品說明文字已如前述,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樣、記號或其聯合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及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情形,並不以習慣上通用為必要。本件「UVWHITE」商標之字義,固如原告所稱為「紫色之白色」,然「UV」、「WHITE」長期為化妝品業界用於表示其產品具有「抗紫外線」、「美白」效果之用語,因此,「UVWHITE」予一般消費者之直接印象為「抗紫外線美白」,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化妝品,自易使人認係表示該等商品有抗紫外線及具有美白效果之聯想,與所指定商品之說明具密切關聯。另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文說明亦不斷強調其商品具有預防紫外線、保護肌膚及加強美白之效果,故尚難認為足以證明「UVWHITE」已為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而非商品之說明。又原告稱系爭商標已在多國註冊乙節,因於他國註冊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不盡相同,且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不得執為本件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凡描述性名稱、地理名詞、姓氏、指示商品等級及樣式之文字、記號、數字、字母等,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者,視為具有特別顯著性。」「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核駁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上開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
UVWHITE」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等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本件商標圖樣上「UVWHITE」,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商品之說明,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等商品,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V」與「WHITE」等字分別有「紫外線的」及「雪白」之意,而化粧品業界長期以來均以其為產品具有「抗紫外線」及「美白」等效果之用語,故原告以之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等產品,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即認該產品有「抗紫外線美白」之效果,難謂其與上開商品之說明無密切之關連,被告據以核駁該註冊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舉該商標產品進口台灣地區之發票、一九九五至一九九八年間亞洲地區銷售統計表及該產品重要廣告之整理本以證實該產品具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識別性,姑不論上開銷售統計表係原告公司內部資料,其真實性尚待證明,且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文說明亦不斷強調其商品具有預防紫外線、保護肌膚及加強美白之效果,尚難認為足以證明「UVWHITE」已為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而非商品之說明,具得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識別性,原告所稱系爭商標產品具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識別能力云云,誠無可採。從而系爭商標既未符合商標法第五條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又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商標不得註冊之規定,被告依法否准其商標註冊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復稱系爭商標業於多國註冊乙節,查原告於上揭地區所註冊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未盡相同,且各國法制互異,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論據。末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固明文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應適用新法規。惟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主管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號及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否准原告申請,其處理程序終結前,商標法修正條文尚未施行(修正條文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被告適用當時有效之商標法規定,未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況修正後之商標法第五條規定:「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巷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行政救濟階段所提之產品報單、銷售統計表及廣告整理本等,如前所述,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已具得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識別性,亦與修正後之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且「UV」係常用以指「抗紫外線」物品,似屬通用名稱,縱經長久使用,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但書規定,亦無從准其註冊。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據以核駁,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