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志豪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志豪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7年度訴字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迨93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0月14日。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7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10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開殘刑2年10月14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蔡承憲 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12之物,係他人失竊車輛之配件(蔡承憲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1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內停車場第F3車庫內,收受由蔡承憲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12之物。嗣於9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內停車場第F3車庫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林義豪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義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 許育慈 於警詢時
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為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4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志豪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38號卷第141頁及原審卷第78頁背面、94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林義豪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許育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57至60、64至6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 王亭皓 之名片、家泰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48張等(見同上偵卷第48至54、61、63、75、76、79、
80、81、83、85至108頁)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在原審時沒有承認,伊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地院法官不讓伊講話云云。惟被告於原審100年11月8日、10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已供承犯罪,且自承知悉車上查獲之物是來路不明的,有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去偷東西,我是找被告去我承租的車庫,我先把偷來的東西放在車庫,被告開車來之後停在我車庫,我就把東西放在他車上,當時他和他女友在車上休息,被告並沒有用錢跟我買,被告確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證人蔡承憲亦證稱:其案發時從事大理石工作等語,則何來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汽車零、配件等物?且蔡承憲亦證稱:伊將音響主機安裝在被告車上時,被告當時在車上後座睡覺,伊幫被告裝輪胎鋁合金鋼圈時,被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48頁),顯然被告對於蔡承憲所交付之上開汽車零、配件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蔡承憲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本件收受贓物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收受由蔡承憲所交付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並非附表所示全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二(見同上偵字卷第53頁)在卷可稽,原審於判決之事實、理由欄中認本案被告所收受之贓物為原審附表所示全部之物,自有未合。被告上訴翻異前供,徒以上開辯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志豪明知蔡承憲所交付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係贓物,竟仍收受之,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之物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品名│數量│單位││號││││├─┼─────────────┼──────┼─────┤│1│汽車引擎蓋(黃色)│1│個│├─┼─────────────┼──────┼─────┤│2│後輪凸龜(白色)│2(起訴書誤│組││││載為1組,應│││││予更正)││├─┼─────────────┼──────┼─────┤│3│1500A救車線│1│組│├─┼─────────────┼──────┼─────┤│4│輪胎打氣機(黃色)│1│個│├─┼─────────────┼──────┼─────┤│5│option裝飾車牌(白字黑底)│1│個│├─┼─────────────┼──────┼─────┤│6│stentor衛星導航盒(紅色)│1│個│├─┼─────────────┼──────┼─────┤│7│衛生紙盒套(豹紋)│1│個│├─┼─────────────┼──────┼─────┤│8│擴大機(黑色)│1│個│├─┼─────────────┼──────┼─────┤│9│sharp全自動TV│1│個│├─┼─────────────┼──────┼─────┤│10│置杯盒(黑色)│1│個│├─┼─────────────┼──────┼─────┤│11│CD│10│片│├─┼─────────────┼──────┼─────┤│12│鋁合金鋼圈(含輪胎皮,黑色│4│個│││)│││├─┼─────────────┼──────┼─────┤│13│前保險桿(白色)│1│個│├─┼─────────────┼──────┼─────┤│14│平衡桿(銀色)│1│個│├─┼─────────────┼──────┼─────┤│15│後行李蓋(白色)│1│個│├─┼─────────────┼──────┼─────┤│16│車內腳踏墊(黑色)│4│片│├─┼─────────────┼──────┼─────┤│17│intersys擴大器(藍色)│1│台│├─┼─────────────┼──────┼─────┤│18│車內後視鏡│1│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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