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368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威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
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復為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2條、第18條所明定。再按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
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
)在對被告起訴後,已於民國99年4月3日,將其現有19家分
行之資產、負債暨營業,概括讓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經遠東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公告,且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同意等情,有遠東銀行所提報紙公告1份附卷可稽。則遠
東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