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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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來春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21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曹來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柄割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長柄割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曹來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㈠於民國103年9月13日凌晨5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長柄割刀1把,步行至彰化縣○○鎮○○路○段附近,以該割刀割斷固定在電線桿上競選旗幟之膠帶,竊取候選人 陳永明 所有、數量不詳之競選旗幟,並搬運至其同縣鎮○○路○段○○○號之居所。
㈡於翌(14)日凌晨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上開割刀1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分屬候選人陳永明、 謝淑敏 所有、數量均不詳之競選旗幟,及候選人 張賴緞 所有之競選看板2塊,並以該機車載回其前揭居所。
㈢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在曹來春前揭居所扣得該長柄割刀1把及上開竊得之物(詳如附表所示)。
㈣案經陳永明、謝淑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曹來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淑敏、陳永明、證人即被害人張賴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3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實景比對照片7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4張。
㈣扣案長柄割刀1把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用以割斷固定競選旗幟、看板所用膠帶之長柄割刀,有銳利之刀鋒,有扣案之長柄割刀及遭割斷膠帶之橫切面照片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38頁),倘持以傷人足以造成傷害,堪認該長柄割刀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竊取之數項財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謝淑敏、陳永明及被害人張賴緞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復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
為種植蕃茄作物使用,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僅為競選旗幟、看板,價值非高,復與告訴人謝淑敏、陳永明達成和解,有卷附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見偵卷第18頁),被害人張賴緞亦表示不願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見警卷第
5頁背面);兼衡其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家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緩刑2年之建議(本院卷第16頁及背面),本院雖認此應執行刑並非妥適,然仍屬適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謝淑敏、陳永明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足認態度良好,寧認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長柄割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直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偵卷第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均已發還)│├──┼───────┼───┼───────────┤│1│旗桿│27支│陳永明所有│├──┼───────┼───┼───────────┤│2│旗桿│16支│謝淑敏所有│├──┼───────┼───┼───────────┤│3│競選看板│2面│張賴緞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