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55號原告 林友庭 被告 崔玉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4年6月14日在中國大陸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雖曾3次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96年
6月2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未久,即以找朋友為由離家,自此音訊全無,嗣原告接獲員警通知,始知被告被查獲須遣返大陸,惟被告於返回大陸後仍未曾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且互無聯繫長達3年多,原告對被告已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各1份為證;又被告曾先後於95年3月26日、95年12月4日、96年
6月20日來臺,嗣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於96年7月27日強制出境,自出境之日起3至5年不得申請來臺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2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18336號函暨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竟不思與原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反離家出走而為妨害風化之行為,遭致遣送出境,且於3至5年內不得入境臺灣,兩造因此分居長達3年多,被告於返回大陸復未曾與原告聯繫,足認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較大責,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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