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翡宸原名許麗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翡宸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翡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許翡宸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部分,誤載為上開三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並已執行完畢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27日│99年6月30日│99年12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9年度速偵字第7038│署99年度速偵字第7038│署99年度偵字第18567│署100年度偵字第1859│││號│號│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1346號│99年度簡上字第1346號│99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100年度簡字第27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18日│100年4月25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1346號│99年度簡上字第1346號│99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100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決│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18日│100年5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一)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1346號刑事判決定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八│署100年度罰執字第139│署100年度罰執字第197│││千元確定。│9號。│2號。│││(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罰執字│││││第1133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