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凱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二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月5日,並與其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3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97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竟利用其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88之6號千禧龍企業有限公司工廠(下稱千禧龍公司,係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擔任燒焊組立師傅並藉詞夜間加班的機會,而為下述竊盜犯行:
㈠、於99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在千禧龍公司上址,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由該公司負責人 陳明輝 所管領、放置在該處規格「8mmt*NO.1*1220mm*1220mmt」之白鐵1只(計94公斤),得手後即持往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361之1號 陳佩伶 (涉嫌贓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千力國際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變賣得利。
㈡、於99年12月3日凌晨3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竊取規格「10mmt*NO.1*900mm*1220mmt」之白鐵1只(計87公斤),得手後亦持往上開陳佩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得利。
㈢、於99年12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同前地點,以同上方式,竊取規格「12mmt*NO.1*800mm*1220mmt」之白鐵1只(計80公斤),得手後亦持往上開陳佩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得利。
㈣、於99年12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同上方式,竊取規格「4mmt*NO.1*500mm*1525mm」之白鐵1只(共24公斤),得手後再持往上開陳佩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得利,嗣經陳明輝察覺陳世凱多次夜間加班後千禧龍公司之白鐵數量即行減少,查覺陳世凱狀況有異,陳世凱亦於100年1月21日8時40分許,向陳明輝坦承有上開竊盜行為,陳明輝乃於100年1月21日11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頂埔派出所報案上開遭陳世凱行竊情事,陳世凱於同日13時30分許,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頂埔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坦認上情。
二、案經陳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併經證人陳明輝、 劉晉誠林明凱 、陳佩伶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陳世凱在千禧龍公司之99年12月份打卡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97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
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率為竊盜犯行,甚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以新台幣15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且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按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是本案雖宣告多數拘役,其刑期合併並已逾120日,然就拘役部分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依前開規定既不得逾120日,茲就所處多數拘役之定應執行刑部分,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並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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