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沛霖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6年度偵字第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沛霖業建築師,前受高雄市政府國宅處委託設計監造旗津國宅新建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利用督驗該工程之機會,於73年8月上旬,以其出國投資需款 孔急 如借予款項可使承建商減少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並給工程進行上方便等詞,向工地主任 劉明錫 索借160萬元,劉明錫將上情轉知承建商 林溪 ,林溪於73年8月21日電匯160萬元入被告余沛霖指定之 陳英元 第一銀行存款帳戶,由陳英元轉交余妻 曲慧中 。又於73年9月間,以新建工程樑柱結構施工不符規格,須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打通關節變更設計為由,經由劉明錫向林溪索取35萬元,嗣變更設計經審核通過,林溪即於74年1月間先由劉明錫交付現金2萬元,繼於同年1月8日電匯33萬元入其友人 張胡秋連 彰化銀行帳戶,由張胡秋連簽發同金額支票1紙交由梁真善、 黃宏文 持往提領現金,再持至被告余沛霖住宅交由其父 余彰 收受,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5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73、74年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貪污罪嫌,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
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74年1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
76年7月21日(見76年度偵字第9301號偵查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於76年9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
76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見76年度訴字第1457號收案戳章),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77年3月22日發佈通緝(見本院高隴刑敬字第197號通緝文稿),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38號解釋,自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公訴人於76年
9月30日提起公訴,於76年10月28日始繫屬本院,此段期間(即28日)並無行使追訴權,亦非依法律之規定而使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是自不能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換言之,此段期間追訴權時效仍依法進行。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74年1月8日)+追訴權期間(25年)+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8月5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28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99年8月15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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