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二項「供犯罪使用之鐵撬壹支沒收」一語,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有關「供犯罪使用之鐵撬壹支沒收」,經核於同判決理由欄中業已明載「該鐵撬一支,因報警當時未扣案,且己時隔8年,顯然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等語。是主文第二項顯係誤植,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揆諸前揭法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逕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