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2296號聲請人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曉琪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33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曉芳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45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