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1號
108年度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玟融
施舜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6
51、107年度偵字9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7年度易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玟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舜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共同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玟融、施舜嘉明知其等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之財務狀況已入不敷出,已無資力負擔貸款,因急需現金,即萌生假藉貸款新購車輛再轉賣套現供己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5日某時許,由施舜嘉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政馨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馨車業)以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先行支付1萬8,232元,餘款以向遠信公司貸款之方式,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並由施玟融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遠信公司支付貸款6萬6,768元予政馨車業,施舜嘉則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每月1期,共分12期,每期清償本息5,564元,合計6萬6,768元,於清償全部貸款前,施舜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以此詐術致遠信公司負責承辦人員認施玟融、施舜嘉有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能力,而同意核貸6萬6,768元及代為支付予政馨車業。詎施玟融、施舜嘉於105年10月15日取得上揭機車後,即由施玟融於105年10月18日轉售予不知情之 李杰 ,且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遠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玟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被告施舜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56、
79、116頁反面,本院簡字第201號卷第26頁),且經告訴代理人 謝文鋒劉玉秀 於偵訊中指訴;證人李杰、政馨車業負責人 曾首 、和昇機車行負責人 張富成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1至23、33至34頁,偵緝卷第26至28頁反面、42至43頁反面、50至51、56至57頁),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行照、應收帳款明細、機車買賣契約書、代收款收據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至7頁,本院易卷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施玟融、施舜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玟融、施舜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玟融、施舜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施玟融與施舜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施玟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
簡字第5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
102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其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施玟融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玟融、施舜嘉明知其等無資力購買機車,仍向
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施玟融、施舜嘉要購買機車且有償債資力,而核准申貸,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實屬不該,考量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卷附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易卷第119至120頁,本院簡字第201號卷第29至30頁);參酌告訴代理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17頁反面);暨被告施玟融自述:國中畢業,在花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簡字第201號卷第26頁);被告施舜嘉自述:國中肄業,在花店送花,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7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玟融、施舜嘉詐得之分期款項共6萬6,768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是上開犯罪所得,被告施玟融、施舜嘉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未扣案,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施玟融、施舜嘉已與告訴人和解,迄今亦已賠償告訴人共6萬2,000元,此有前揭和解筆錄、交易明細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審酌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施玟融、施舜嘉既已賠償6萬2,
000元予告訴人,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施玟融、施舜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6萬2,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從而,本案僅就被告施玟融、施舜嘉之犯罪所得4,
768元宣告共同沒收(計算式:6萬6,768元-6萬2,000元=4,768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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