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興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2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興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興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267號(107年度速偵字第5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12月25日確定。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於指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顯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見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是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267號(107年度速偵字第5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12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即指定受刑人應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7月11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示之事項,受刑人於108年2月12日至執行科報到時,受刑人已明確表示有收到判決,已知道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受刑人於108年3月5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表示了解義務勞務履行屆至日期是108年7月11日,保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並簽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表示已完全瞭解並願依規定接受社區處遇義務勞務之執行,如在履行期間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能配合社區處遇之執行,願請觀護人、檢察官、法官依相關法律辦理,絕無異議,此有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上開回饋單、執行須知具結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
㈢受刑人於108年3月13日至指定履行機構財團法人桃園市立
方舟啟智教養院報到後,截至108年7月11日止,僅履行26小時義務勞務,此有桃園地檢署函、報到通知單、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執行日時登記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卷可參。可知受刑人迄108年7月11日止仍無法履行前開判決所示之義務勞務80小時,足認受刑人未遵守履行計畫。復依上開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受刑人明確表示已完全瞭解並願依規定接受社區處遇義務勞務之執行,如在履行期間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能配合社區處遇之執行,願請觀護人、檢察官、法官依相關法律辦理,絕無異議等語,並經受刑人親自簽名,此有受刑人上開2紙簽署資料在卷可證。是受刑人對於未如期完成義務勞務將受撤銷緩刑之結果應自知甚詳,且若確有遵期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之意,自可於收受報到通知後妥為安排、規劃時間以遵期報到並完成義務勞務,或以正當理由向觀護人說明未於指定日期報到之原因,仍捨此不為,導致受刑人於107年12月25日至今仍無法完成義務勞務,顯見其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
㈣又受刑人於本院108年9月11日調查時稱:我有繳交公益款
項1萬元,緩刑附保護管束條件要求我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這部分我沒有全部履行,我知道桃園地檢署要求自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7月11日止要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我有跟觀護人講,因為我上班關係沒有辦法履行,我有問他可否易科罰金,我想要易科罰金,這樣就不用履行義務勞務,我是希望法院撤銷我的緩刑,讓我易科罰金,就不用服義務勞務,同意法院撤銷我的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內容,且受刑人亦無履行之意,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