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元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元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童元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法院判刑後,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0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後於10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復於107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46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係竊盜、施用毒品、飲酒駕車案件,本件所犯則為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於前揭時、地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監視錄影機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外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可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力道非輕,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罪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85號被告 童元志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元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7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8年1月1日晚間,在桃園市○○區○○里○○00號友人 陳慶隆 住處內,與陳慶隆、 張進國 一同飲酒,過程中童元志思及前與陳慶隆之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破壞陳慶隆屋內之監視錄影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板凳、椅子毆打、丟擲陳慶隆,致令該監視錄影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慶隆,並致陳慶隆受有頭外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慶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元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慶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張進國證述在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同法第277條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玉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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