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1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雲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高魏誠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查本件聲請人據以民國110年2月24日聲請狀附件1本票(票號:TH700479)(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高魏誠新臺幣230萬元之本票債權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業於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19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35號裁定准許確定(即聲請狀附件2),是聲請人即得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