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蕙芬 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施蕙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再按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是綜合上開條文規定以觀,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詳細條文如附錄所載)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存在。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聲請更生,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自106年7月1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而因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千2百萬元,本院遂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7年4月2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8年4月15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消債條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事由存在後,再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此先敘明。
三、經查,債務人係於106年2月16日聲請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聲請更生,其後又進入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之規定,應以其最初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而債務人於清算聲請之前2年內即104年2月至106年1月間,所得總額依其104年度總薪資收入234,951元、105年度總薪資收入230,450元、106年度總薪資收入193,200元以計,上開2年內之收入約為461,922元,此有債務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52號卷第18頁、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卷第127、128頁),扣除經本院於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13,800元後,其餘額雖有130,722元,且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惟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自107年4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任職於第三人得鑫鍛造股份有限公司,其107年全年度薪資收入為222,150元,有其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紙在卷可按,是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8,513元,且別無其餘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本院審酌上開更生案件中雖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800元,然債務人罹有「右眼周邊視網膜變性合併兩眼玻璃體混濁及左眼弱視。」、「左眼視力模糊,裸視0.1且無法矯正」等症狀,有其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47號卷第100頁),故其較一般人更有就醫之須求,且其工作能力及收入亦可能因眼睛健康因素而每下愈況。參以108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以一般人來說即已為14,578元,債務人既有上開特殊境況,其於開始清算後所需之最低生活費,本院認為應較上開一般統計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要高,始較適當。再衡諸前揭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所述及者,實係整部消債條例重要立法意旨之一,亦即在於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故法院於審酌不免責事由時,自不應過於苛求已陷弱勢之債務人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難認尚有餘額,此部分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甚明。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堪足認定無誤。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免責之意見,除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日向本院具狀陳報略以:其不同意本件免責,請本院駁回等語;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向本院具狀陳稱略以: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協商,債權人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本院不予免責等語;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具狀並於本院108年8月21日調查時到庭陳稱略以:其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應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存在。而債務人具工作能力且年約51歲,應竭力清償債務等語外(見本院卷第31、39、46、144頁),其餘債權人並未以書狀或於上開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至上述已陳報之債權人意見,復未能提供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之證明。加以債務人所負金融機構之債務,均為保證債務,有本院於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所調查製作之債權表在卷可按,顯非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甚明。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該條所規定其餘不免責之事由。並衡諸首揭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債務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本院認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乙節,同足認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𥴡濤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