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孫鷹
       王興華
相 對 人  張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執更一字第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
人請求執行債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範圍內,在本院110年度湖簡
字第1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0年
度湖簡字第195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
上述本案訴訟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於其本案訴訟聲明之請求範圍內(聲請人於本案訴訟
之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在債權新臺幣23萬元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非本案訴之聲明範圍,相對人其餘聲請執
行之債權,即非本件審酌範疇,附此敘明。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本案訴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請求權在債權新臺幣(下同)23萬元範圍不存在,
則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於上開金額即23萬
元範圍部分,可能延宕受償,此部分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上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第一、
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年10月,以之推估停止期間,經計算
結果,於上開債權範圍,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
金額約為32,583元〔計算式:230,000×5%×(2+10/12)=
32,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
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
件應供擔保金額為5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朱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