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信德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11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德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
聲請人即被告李信德(下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因扣案之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6之勞力士手錶【含包裝盒及保卡】、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8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含鑰匙】)部分,原審判決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並無關連性,業已諭知不予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㈡關於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部分:
被告前經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上開限制住居地本為被告羈押前之租屋處,因民國113年8月5日經警持搜索票、拘票至該地逕行搜索及拘提,該限制住居地之房東始知悉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等案件,當場表明將與被告終止租約,故被告已不在該地居住,是被告現與表姊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可證,為此,請准將限制住居地更改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
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2支(iphone15promax、iphone12)、勞力士手錶1支(含包裝盒及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自小客車1台(車號:000-0000,含鑰匙)在案。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15promax)、現金7萬5千元及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均沒收,其餘則均未宣告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案件審理中。茲被告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勞力士手錶1只(含包裝盒及保卡)、自小客車1台(車號:000-0000,含鑰匙),雖未經原審諭知沒收,然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行裁定發還。聲請人本件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部分:
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乙節,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裁定(見113金訴170卷十五第327至328頁)可參。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既已 陳明 因聲請意旨所示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需要,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訊問,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則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本件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內容
數量
1
李信德所有之iphone15promax
1支
2
李信德所有之iphone12
1支
3
李信德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含包裝盒及保卡)
1只
4
李信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75張千元鈔票
5
李信德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含鑰匙)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