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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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7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4年4月4日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媳,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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