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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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他字第

7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捌玖柒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接獲民眾報案,於花蓮縣○○市○○○路0號OO大樓保養電梯時,發現扣案物品,警方調查後因無監視器及涉嫌人相關跡證,無法確定該毒品之所有人,報請檢察官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37號卷宗屬實。又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2.8979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40416069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餘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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