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案,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為警查獲前10天左右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6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乙紙可佐,而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分析確認,以此等檢驗方法已可將免疫分析法造成之偽陽性結果予以排除(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91091號函),是前開鑑定結果自屬精確,由此足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屬實,其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佳,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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