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96年08月02日22時50分許,由桃園縣○○鄉○○村○○街○○號 邱偉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明輝 )、甲○○夫婦所居住之透天厝住宅旁之圍牆爬上遮雨棚,再由遮雨棚爬上2樓陽台,又由2樓陽台攀爬上3樓陽台,再由3樓陽台進入該址屋內,並下2樓至2樓,打開臥房房門,見屋主甲○○在臥房內,乃迅即關閉房門離開跑往3樓,再跑上4樓。經甲○○呼喊其夫邱偉華。邱偉華自後追上4樓,在該址4樓追獲乙○○報警查獲。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邱偉華逕向該署檢察官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且有照片5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表明願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