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0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由丁○○持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甲○○(已審結)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騎乘找尋搶奪目標之用。二人旋於翌日(六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丁○○尋找搶奪目標,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見丙○○一人獨自在巷內行走,乃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丁○○從後徒手搶奪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一百五十元、華南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聲喊叫,並緊追於後,於慌亂中騎至該巷三十七號前,因見係死巷而失控跌倒,甲○○與丁○○二人乃棄車逃逸,丁○○於跑至大安路口一一一巷十一號地下室藏匿時,為路人及警察捕獲,且循線捕獲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三八頁、第三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五八頁、第五九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及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述其遭竊、遭搶奪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五九頁、第六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照片七張、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丁○○與甲○○就上開二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行搶獨行婦女之皮包,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對於婦女人身安全亦有侵害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