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8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玖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8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
滾入原本,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49
7,475元,並應給付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帳
戶歷史交易查詢及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