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342號
反訴原告  甲○○
            弄十四
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弄二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被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該「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與本訴原告,形式
上雖為不同之人,其與本訴原告在法律上為一人,即被告對
之提起反訴,必須以原告及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人全體為被告
,反訴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者而言( 姚瑞光 先生著民事訴訟法
論九十三年二月版第三九四頁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與本訴原告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據以提起反訴。惟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
之情形,即雖未對全體共同侵權行為人提起反訴,亦不生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提反訴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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