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岡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陳姿陵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經被告聲明異議後,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尚應補繳裁判費550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裁定,
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9月29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