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944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宛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4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0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零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
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貸款契約書第12條及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第1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月20日、92年10月2日各向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8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118,976元迄未給
付,台北富邦銀行並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伊與原
告系爭借款尚有糾葛,原告應提出伊所欠借款明細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貸款契約書影本、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被告所欠借
款明細、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具狀辯稱
與原告借款尚有糾葛,原告應提出被告所欠借款明細云云,
然原告已提出被告所欠借款明細,被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