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千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複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王士銘 律師
丁○○
被 告 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零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餘新台幣肆仟零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訴請求時,其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
萬8240元。及以59萬1958元計算之自民國(下同)94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
縮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24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
以59萬1958元計算自94年8月16日起,至96年3月3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已將原訴變更,核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間,以對原告有酬金債權為由,
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嗣依該院94年度裁全字第
287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
押執行(94年度執全字第2536號),經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執全助字第592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
人即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聯公司)之
貨款債權,計扣押59萬1958元(含酬金債權58萬7260元及執
行費4698元)。惟嗣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酬金之本案訴訟,業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被告敗訴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駁回被
告之上訴確定,則被告顯係假藉保全程序,以侵害原告之權
利,致原告受有因假扣押不能領取全聯公司貨款所生之利息
損害,即扣押款項59萬1958元,自扣押日期即94年8月16日
起,至損害終止日96年3月3日(即被告聲請撤回假扣押裁定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95年10月
24日,接獲被告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又原告於上開本案訴訟
中,委任律師實施訴訟,支出第一、二審各6萬元,共計12
萬元之律師費用,受有損害,被告亦應予賠償;再者,被告
無正當理由,竟貿然假扣押原告對全聯公司之貨款債權,致
原告公司名譽受損,茲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萬元。此外,原
告前向被告購買御品鱘龍魚宴等貨品,交付被告150萬元之
訂金,惟被告僅交付原告145萬1760元之貨品,計溢收4萬
8240元,爰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240元。2.被告應給付
原告以59萬1958元計算,自94年8月16日起,至96年3月3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因假扣押不能領取全聯公司貨
款所生之利息損害,對於原告主張扣押款項為59萬1958元,
扣押日期為94年8月16日,損害終止日為96年3月3日沒有意
見,利息損失部分,被告願意賠償。又原告所提出律師費收
據,其中一紙並未記載案由,且收據開立日期,距離本案訴
訟第一審判決後近一個半月,與一般律師酬金係於結案前全
部付清之常情不符,再者,原告提出律師費收據二紙所載之
律師酬金均為6萬元,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僅為58萬
7260元似有不相當之情形,被告否認收據二紙之實質真正,
縱認該收據二紙為實質真正,惟原告並無必須委任律師代理
訴訟為防禦之必要,其委任律師代理開庭顯為任意行為,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全
聯公司之貨款債權,不具公示性,並無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
害,縱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原告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
,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顯無理由。至於原告交付之定金150萬元,不僅得充為
已交貨品報酬之一部份,亦應充為被告準備材料,因應原告
所訂全部貨品準備事項之報酬,並無所謂溢付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間,以對原告有酬金債權為
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嗣依94年度裁全字第
287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執行,經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助字第592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即訴外人全聯公司之貨款債
權,計扣押59萬1958元(含酬金債權58萬7260元及執行費46
98元)。惟嗣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酬金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確定,被告乃於96年3月3日撤回假扣押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4年度執全助字494號執行命令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
字第384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述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53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
訟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
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聲
請執行後,聲請撤假扣押裁定,依前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於94年8月16日執行假扣押裁定,扣押原告對訴外人
全聯公司之債權59萬1958元,直至96年3月3日方撤銷假扣押
裁定,原告就該債權59萬1958元遭假扣押,受有自94年8月
16日起,至96年3月3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損害,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陳明願負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假扣押期間(1年6個月又18
日)之利息損失4萬585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
入),於法有據。
四、又原告復主張:其前向被告購買御品鱘龍魚宴等貨品,交付
被告150萬元之訂金,惟被告僅交付原告145萬1760元之貨品
,計溢收4萬824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被告就原告向其訂貨並交付150萬元之價金,而
原告僅交付原告145萬1760元之貨品之事實,固不爭執,惟
辯稱:原告所交付之150萬元均為價金,被告無不當得利云
云,惟查:兩造前於93年12月30日,原告曾向被告購買御品
鱘龍魚宴等貨品,並交付被告150萬元之價金,惟交易期間
被告僅交付原告145萬1760元之貨品,就其餘未交付之貨物
,因合意解除契約而未履行等事實,有前述原告所提出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1513號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未交付貨物之買賣契
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就向原告所溢收之48240元款
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於法亦屬有據,被告拒絕返還,自無理由
。
五、再者,原告復主張:兩造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1513
號民事事件,及該事件二審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
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因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原告乃於
上開本案訴訟中,委任律師實施訴訟,支出第一、二審各6
萬元,共計12萬元之律師費用,受有損害,被告亦應予賠償
;且被告假扣押原告對全聯公司之貨款債權,致原告公司名
譽受損,茲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萬元云云。惟查: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
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
,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
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始負侵權行為之責
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即,假扣押債務人
對於假扣押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應負證明之責,
並非假扣押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
假扣押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假扣押之前揭本案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債權為58萬
7260元,原告乃就該債權其執行費用為假扣押執行,為原
告所不爭執,按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因認原告積欠其58
萬7260元貨款未為清償,仍有爭訴之必要,其為保全將來
判決結果之執行,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假扣押,並於提
供擔保金後,始對原告前揭動產進行假扣押執行,顯係依
法主張其權利,尚難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故被告辯稱其為假扣押執行,僅係
依法主張權利,非屬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應堪
採納。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積欠前述貨款,被告上開聲請
假扣押並執行原告之財產,使原告無法處分名下財產,並
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之行為,乃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之侵權行為云云,按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除,有
所爭議,堪認被告於執行假扣押時,原告就被告假扣押保
全之貨款債權是否存在,本有爭議之事實,應屬無誤;又
本件被告就其主張之債權,事後提起本案訴訟,雖遭判決
敗訴確定,惟被告係因舉證不足而遭敗訴,而非起訴顯無
理由而遭敗訴,亦有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1513號
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民事
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於為假扣押程序之初
,即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
(四)另原告主張上開律師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實施訴訟權委
託他人代行訴訟行為之費用支出,而非因被告為系爭假扣
押執行產生之損害,與被告假扣押原告財產無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至於被告假扣押原告債權
,僅為單純依法從事之法律行為,非屬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且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僅屬財產權受有損害,就原告商
譽之人格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為假扣押
執行,就其商譽有所損害,亦無可採。
(五)基上,被告為系爭假扣押程序,既係依法主張權利,而原
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對被告尚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
原告所主張律師費之支出,與被告假扣押執行行為無關,
非屬被告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而被告假扣押之行為亦未有
損及原告之商譽,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律師費用12萬元、商譽損失25萬元,合計37萬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利息損失4萬5857元及返還
不當得利收款48240元,從而,原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9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主張、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利息損害計算表)
期間:1年6個月又18日,本金:59萬1958元,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
1.94年8月16至95年8月15日,1年期間之利息:591958元x0.05=2
9598元
2.95年8月16至96年2月15日,6個月期間之利息:591958元x0.05
0.5=14799元
3.96年2月16至96年3月3日,18日期間之利息:591958元x0.05x1
/365x18=1460元
以上合計:4萬5857元(29598元+14799元+1460元)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