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86,258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新臺幣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2,0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