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8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7490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禁止停車標誌,係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設於禁停路段。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七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下稱禁停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號騎樓上,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十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認該處係私人商店之騎樓,又未見騎樓有禁停標誌,故予停車,該騎樓未作明顯告示或標記,所設禁停標誌又僅以類似張貼佈告之標牌告示,並據以涵蓋一長短距離,未盡詳實警示之作用,尤以騎樓多屬私人財產,若及於公務使用,更應明確標示云云。
四、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在設有禁停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號騎樓上停放前開機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現場圖及設置於該路段之各該禁停標誌照片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指該路段禁停標誌設置不當云云,惟查:
㈠臺北市○○路○段○號至十號人行道,其間共設有二處禁停
標誌(如附圖A、C所示),且該等標誌下方均標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圖樣、文字及指示禁停路段之雙向箭頭(見附圖),而該等標誌之設置,核與前述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相符,顯見該路段沿線之騎樓、人行道已全面禁止停車,至為明確,異議人自難諉稱不知。
㈡至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停車處所即信義路六段二號騎樓上,
未設有禁停標誌,此固有卷附採證照片可參,然其停車之騎樓前方相連之人行道上設有禁停標誌(即附圖A所示),其停車地點又與該標誌距離甚近,其間並無障礙物,且禁停標誌之面積甚大,並以白底搭配紅色圖樣及粗黑字體之醒目設計方式,該等標誌應在異議人顯而易見、目視可及之範圍內,難謂有何設置不當可言,衡情異議人於駛入該路段相當距離時,應得發現該等標誌而即時另覓停車處所,且所使用之中文及圖樣淺顯易懂,並非艱深、冷僻之圖文,實無異議人所指標誌「不明顯」或「不詳實」可言。茲該路段人行道既已設有上開二處禁停標誌,實無在短距離內之騎樓再行加設標誌之必要。況異議人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標誌應有一定之認識,且行車時理當注意左、右方之車前狀況及各種標誌,自無要求主管機關應於人行道及騎樓上立滿禁停標誌之理。是異議人於停車前,未及注意前方之禁停標誌(即附圖A所示),顯屬可歸責於己,並非該等標誌之設置有何不當,要難將異議人應負之違規責任歸咎於交通標誌之主管機關。異議人所辯該路段禁停標誌設置不當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停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