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975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49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蔘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文化街口,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
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駕駛者之操控力顯然欠佳,有前開刑案現場測繪圖之說明在卷可證。且本件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薇萱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