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裁定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96號聲請人丙○○
甲○○乙○○上列三人共同常照倫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即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九號),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十行至第十二行關於「分配予原告丙○○、甲○○、乙○○按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七、三十分之七、三十分之七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分配予原告丙○○、甲○○、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又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分配予原告丙○○、甲○○、乙○○按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七、三十分之七、三十分之七比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分配予原告丙○○、甲○○、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比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