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5歲民
另案在台灣台中看守所附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42號、第1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及2次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3月,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一)96年3月17日某時,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見 楊其倫 所有之NOKIA牌型號6100之手機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之營業用大貨車內乏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手機,與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晨 」女子出售予不知情之「空中通訊行」服務人員 鄭金山 ,嗣經警調閱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9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路旁,開啟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入內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臺中縣烏日鄉農會提款卡
1張及存摺1本、郵局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便當外送紀錄卡1本、夾置於紀錄卡中之新台幣<下同>1千元、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私章1枚等物),得手後駕駛其所有之JD-1462號自小客車逃逸,除上揭2張提款卡,將所竊其餘物品丟棄於逃逸途中不詳路段之水溝,(三)旋復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持上揭烏日鄉農會之提款卡,在臺中縣大肚鄉農會設於○○鄉○○路○段○○○號之第08036號提款機,接續2次插卡並依乙○○放置在存摺中之密碼單輸入該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先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取現金1萬元及5千元得手後,即將該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俱丟棄於現場垃圾筒。嗣經警調閱竊盜現場及上開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於96年4月16日10時,甲○○駕車行○○○鄉○○路○段與營埔巷口時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其倫、SATTAPHANTHONGSAK、鄭金山、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5張附卷足佐,復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先後詐取現金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均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悔悟迭次再犯,惟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乙○○和解,此有台中縣大肚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所竊得及詐得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96年4月24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丶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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