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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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禁止停車標誌,係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設於禁停路段。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8月24日上午8時7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下稱禁停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號騎樓上,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9月2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0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認該處係私人商店之騎樓,又未見騎樓有禁停標誌,故予停車,該騎樓未作明顯告示或標記,所設禁停標誌又僅以類似張貼佈告之標牌告示,並據以涵蓋一長短距離,未盡詳實警示之作用,尤以騎樓多屬私人財產,若及於公務使用,更應明確標示云云。
四、原裁定略以:㈠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在設有禁停標誌之臺北市○○路○
段○號騎樓上停放前開機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現場圖及設置於該路段之各該禁停標誌照片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指該路段禁停標誌設置不當云云,惟查:
⒈臺北市○○路○段○號至10號人行道,其間共設有二處禁停標
誌(如附圖A、C所示),且該等標誌下方均標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圖樣、文字及指示禁停路段之雙向箭頭(見附圖),而該等標誌之設置,核與前述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相符,顯見該路段沿線之騎樓、人行道已全面禁止停車,至為明確,異議人自難諉稱不知。
⒉至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停車處所即信義路6段2號騎樓上,未
設有禁停標誌,此固有卷附採證照片可參,然其停車之騎樓前方相連之人行道上設有禁停標誌(即附圖A所示),其停車地點又與該標誌距離甚近,其間並無障礙物,且禁停標誌之面積甚大,並以白底搭配紅色圖樣及粗黑字體之醒目設計方式,該等標誌應在異議人顯而易見、目視可及之範圍內,難謂有何設置不當可言,衡情異議人於駛入該路段相當距離時,應得發現該等標誌而即時另覓停車處所,且所使用之中文及圖樣淺顯易懂,並非艱深、冷僻之圖文,實無異議人所指標誌「不明顯」或「不詳實」可言。茲該路段人行道既已設有上開二處禁停標誌,實無在短距離內之騎樓再行加設標誌之必要。況異議人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標誌應有一定之認識,且行車時理當注意左、右方之車前狀況及各種標誌,自無要求主管機關應於人行道及騎樓上立滿禁停標誌之理。是異議人於停車前,未及注意前方之禁停標誌(即附圖A所示),顯屬可歸責於己,並非該等標誌之設置有何不當,要難將異議人應負之違規責任歸咎於交通標誌之主管機關。異議人所辯該路段禁停標誌設置不當云云,顯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停標誌之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上開設置標牌處所開罰單時,全為捷運施工圍籬所佔用,原信義路6段近二分之一之道路被縮減,施工圍籬完全隔絕信義路6段之起始1、2百公尺,機車駕駛人完全無法辨清人行道及路邊之正常界定範圍,且由抗告人自行拍攝之照片中,亦難察覺禁停標誌之明顯設置之位置,何況捷運施工期間交通標誌變更頻繁,亦不能全諉過予駕駛人之疏忽,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依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11月2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6023500號書函所檢附採證照片、現場圖及設置於該路段之各該禁停標誌照片顯示,抗告人遭舉發違規之停車處所即信義路6段2號騎樓上,未設有禁停標誌,固有卷附採證照片可參,然其停車之騎樓前方相連之人行道上設有禁停標誌(即附圖A所示),其停車地點又與該標誌距離甚近,其間並無障礙物,且禁停標誌之面積甚大,並以白底搭配紅色圖樣及粗黑字體之醒目設計方式,該等標誌應在抗告人顯而易見、目視可及之範圍內,難謂有何設置不當可言,衡情抗告人於駛入該路段相當距離時,應得發現該等標誌而即時另覓停車處所,且所使用之中文及圖樣淺顯易懂,並非艱深、冷僻之圖文,實無抗告人所指標誌「不明顯」或「不詳實」可言。茲該路段人行道既已設有上開二處禁停標誌,實無在短距離內之騎樓再行加設標誌之必要。況抗告人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標誌應有一定之認識,且行車及停車時理當注意左、右方之車前狀況及各種標誌,自無要求主管機關應於人行道及騎樓上立滿禁停標誌之理。是抗告人於停車前,未及注意前方之禁停標誌(即附圖A所示),顯屬可歸責於己,並非該等標誌之設置有何不當,要難將抗告人應負之違規責任歸咎於交通標誌之主管機關,均詳如上述,抗告人自行拍攝之照片尚不能據以否認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