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J五A0五一七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查獲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程序,應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填掣舉發通知單,並以通知聯送達行為人收受而為合法之舉發,於行為人未依舉發通知單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亦即違規行為如未經合法之舉發,公路主管機關即不得據為裁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只有接到裁決書,上面記載駕駛人超速,且裁決書的違規地點並沒有精確指明於台三線之何處,送達證書上之簽名亦非異議人本人或同居之家屬所簽,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超速違規係由南投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逕行舉發之違規,其舉發通知單即應由舉發機關南投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法送達予異議人甲○○。而前揭舉發通知單是否有送達一事,雖經原舉發機關南投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提出掛號郵件投遞簽收清單影本一份在卷,然其上收件人章蓋印模糊難辨,且簽收人簽名為「 鐘勁豐 」與異議人之子「 鍾靖豐 」顯然不符,則該舉發通知單究係何人所簽收,無從得知,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已受前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等情,已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認定在案,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難認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另本院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係指示原舉發機關南投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應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重行送達本件之舉發通知單後,原處分機關始得再依法裁決;詎原處分機關未待原舉發機關南投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重行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後,即又另行製作本件裁決書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其違反上揭規定依舊,本件仍存有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問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裁罰。又本件違規所應處罰之金額,尚須於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視其是否依裁罰基準表所示各情形即: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而作不同之處罰,故本件仍應由權責機關依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後,再視異議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等各情形處理,本院尚不得逕為裁定處罰。
四、綜上各情,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待原舉發機關南投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後,再循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