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蔡永輝 即祭祀公業 蔡興遜 管理人再審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文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訴狀: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文件物品交付再審原告。
二、陳述:
(一)本件祭祀公業規約書第四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並未限制管理人之選任必須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行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於法律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而委任僅需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屬非要式行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1、派下全員證明書;2、規約(無者免);3、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並無祭祀公業改選管理人,應經召開派下大會選任之規定。祭祀公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內政部台(八三)內民字第八三0八三三二號函釋:「按未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之產生方法有:1、公業內部規章訂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依其規定;2、由派下大會選舉者,以得過半數者當選;3、派下員為數眾多,具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法,得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當選。前經本部五十四年七月二日台內民字第一七七0一二號代電及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十一台內民字第八一一七五號函釋在案。」原確定判決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未經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管理人,認定書面連署方式選任管理人之程序有違誤,再審原告非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人乙節,顯然違反民法委任、規約書第四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及內政部上開函釋之規定。
(二)再審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超過全體派下員(包括應繼承、補列及判決)之三分之二(八百三十五名)連署同意改選管理人,且再審被告於前審庭訊亦自認再審原告起訴時所提出派下連署授權同意書為真正,則再審原告代表本公業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正當。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0號民事判決書、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三)內民字第八三0八三三二號函、內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七日台內民字第三七0六七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房代表會議記錄各乙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0號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宣示時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即為確定。惟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方收受原確定判決書,此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四0號民事卷宗可參。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理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再審原告應於收受判決書後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其所稱之再審理由存在,則再審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方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然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時起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蔡永輝主張其與 蔡阿成 、 蔡志明 、 蔡文良 均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連署選任之管理人, 蔡炎輝 則被選任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之常務監事,渠等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蔡永輝、蔡阿成、蔡志明、蔡文良既主 張渠 等均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而蔡炎輝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祭祀公業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則蔡永輝、蔡阿成、蔡志明、蔡文良與蔡炎輝於前訴訟係訴請再審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文件物品交付再審原告,該訴訟標的就共同訴訟人蔡永輝、蔡阿成、蔡志明、蔡文良及蔡炎輝間在法律上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參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參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是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者為雖僅有蔡永輝,然參酌上開說明,蔡阿成、蔡志明、蔡文良及蔡炎輝,與蔡永輝間就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蔡永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行為時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蔡永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效力,自應及於蔡阿成、蔡志明、蔡文良及蔡炎輝。又兩造分別為原確定判決之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從而,再審原告當可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祭祀公業規約書第四條約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並未限制管理人之選任程序必須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行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於法律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並無任何要式行為之規定。祭祀公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內政部台(八三)內民字第八三0八三三二號函釋:「按未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之產生方法有:1、公業內部規章訂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依其規定;2、由派下大會選舉者,以得過半數者當選;3、派下員為數眾多,具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法,得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當選。」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1、派下全員證明書;2、規約(無者免);3、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上開函釋及規定均未限制管理人之選任程序應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行之,而不得由派下員以書面選任同意。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0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未經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僅由派下員出具授權同意書改選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程序,有所違誤,認定再審原告不具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人之身分,顯然違反民法委任契約、內政部上開函釋、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內政部上開函釋,而有該當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習慣、法理、司法院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判例、經驗法則及論理在內。茲就再審原告所述之上開再審理由析述之:
(一)原審判決以:「祭祀公業蔡興遜規約書第四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討論提案一為『提案人;派下員蔡阿成提出。案由:本公業前任管理人丙○○、乙○○、甲○○、 蔡生 (已逝世)久未改選,又數億多元公款無法交代,應解除職務並改選,請公決。說明:1、前任管理人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派下大會改選接任,至今已滿十年。::討論::決議:經全體出席派下員表決,一致通過。』足見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大會亦認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並未改選管理人,該公業之管理人仍為丙○○、乙○○、甲○○及蔡生,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新任管理人。」是以,原確定判決據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議內容,認為依祭祀公業蔡興遜規約書第四條規定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應由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方得為之。原確定判決認定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祭祀公業蔡興遜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則再審原告蔡阿成、蔡永輝、蔡志明及蔡文良僅經書面連署程序,自與上開規約書第四條之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再審原告蔡阿成、蔡永輝、蔡志明及蔡文良不得據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書面連署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並未違反祭祀公業規約第四條規定。
(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委任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固屬非要式契約,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依祭祀公業蔡興遜於規約書第四條規定,祭祀公業蔡興遜選任管理人應召開派下員大會為之,此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委任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既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再審原告蔡阿成、蔡永輝、蔡志明及蔡文良自不得據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書面連署書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再審原告此部分認定亦未違反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
(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七、二一六號解釋)。再審原告所引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三)內民字第八三0八三三二號函釋,為內政部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既非可拘束法院,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係內政部依其職權所制訂,亦非在上開「法規」之範圍內。況且,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三)內民字第八三0八三三二號函釋亦認為如公業內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應依其規定。則祭祀公業蔡興遜自應依規約規定選任管理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三)內民字第八三0八三三二號函釋,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0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委任契約、規約第四條、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三)內民字第八三0八三三二號函釋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尚屬無據,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賴錦華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